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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3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12日间,被告人何某某在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南北广场一带,虚构能代为购买上海至外地火车票的事实,取得多名被害人信任,骗取各被害人钱款共计3,440元,后将所得钱款予以花用。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以代购上海至绵阳的火车票为由,从被害人郑某某处骗取钱款900元。
  2.2019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以代购上海至哈尔滨的火车票为由,从被害人林某、刘某2夫妇处骗取钱款740元。
  3.2019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以代购上海至西安的火车票为由,从被害人刘某1处骗取钱款500元。
  4.2019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以代购上海至太原的火车票为由,从被害人张某1处骗取钱款800元。
  5.2019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以代购上海至重庆的火车票为由,从被害人冉某某处骗取钱款500元。
  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3,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冉某某、刘某1、张某1、林某、刘某2、郑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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