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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3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谎称其开办过建筑公司且能与被害人陈1、陈2合伙装修,并先后编造请托他人帮忙需相关费用等理由骗取陈1、陈2钱款共计人民币34,800元。
  2018年12月27日,民警至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文化路XXX号XXX室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1、陈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账户明细表,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宏
书 记 员 周子扬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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