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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3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女,198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2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0月,被告人李2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通过其家属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13日,公安人员根据李2供述,在其位于本市通河一村XXX号XXX室住处的卧室床头柜内查获四小包白色晶体。经称重、检验,其中三包白色晶体净重11.0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2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抓获工作情况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2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0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非法持有毒品,依法应予从重惩处。被告人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2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丽娜
书 记 员 谢文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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