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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3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事先约定,在上海市中华新路大统路路口附近一居民小区内,以500元的价格将二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出售给购毒人员亚某某(另行处理),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重、鉴定,上述毒品共净重0.31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亚某某、尹某的证言,通话记录,录像,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照片,检验报告,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公绪龙
书 记 员 徐佳一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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