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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3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一辆开往锦西路打虎山路方向的71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从陈某某上衣口袋内窃得公交卡一张(价值人民币119.5元)。被告人金某某下车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到案后,被告人金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涉案公交卡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肖某某、吴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抓获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丽娜
书 记 员 谢文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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