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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3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4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为浙江省,暂住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先后三次在其租住的本市宝山区杨行镇镇泰路XXX号XXX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共同吸食毒品。
  2018年12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叶某某,并当场查获吸毒工具。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搜查证、扣押、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叶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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