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9)沪0106刑初3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陇南市。
辩护人马轶琳,张海燕,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马轶琳、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5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上海市淮海路上一家KTV内,趁被害人杜某某不备之际,将杜的一部iphone6手机窃走,随后登录该手机微信账号,从该账号内二次共窃取人民币4,498元。
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转账记录,交易明细,谅解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悔过书,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公绪龙
书 记 员 徐佳一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