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6刑初3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玛某某,女,1993年6月24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玛某某、维吾尔语翻译地里湖玛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玛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信仪新村小区门口,将三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灰色块状物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顾某某,成交后玛某某被民警人赃俱获。经称重、鉴定,涉案的三包灰色块状物净重0.95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玛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潘某、徐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照片,称重取样笔录,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尿检报告单,被告人玛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玛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三个月判决部分,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