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2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女,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暂住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裴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在其位于本市宝山区同济支路海滨小区123号101室的暂住地,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1(另案处理),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有立功表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具有立功、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徐某1、张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文书、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裴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裴某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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