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6刑初2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陈镞锋,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陈镞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至本市静安区恒丰路XXX号天目西路派出所,要求开具无身份证件旅馆住宿证明,因民警张某告知其无法开具,刘某某遂辱骂张某并拍打接待窗口,张某在制服过程中,刘某某将张某摔倒并掐住张某颈部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因外伤致体表磋商,已构成轻微伤。次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四至五个月拘役。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在职证明及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