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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4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魏晓雷、曹士磊,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魏晓雷、曹士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中信泰富1层107-108CHLOE专柜内,窃得货架上一只CHLOE牌黑色钱包及配饰(钱包售价人民币3,820元,配饰售价人民币320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月5日,民警在上海市徐汇区中漕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被告人王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并在其住处依法搜查并扣押了涉案的钱包及配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姚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公绪龙
书 记 员 徐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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