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6刑初1206号 (2)
被告人黄某3的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与定性基本无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黄某3系自动投案,悔罪态度良好,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因本案案发至今已7年多,对于案件事实难免有遗忘或记忆模糊,只能根据相某讯问情况逐步回忆,并非刻意隐瞒,当庭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并非由被告人黄某3出资、注册的,也非黄某3实际控制,本案中被告人黄某3的犯罪行为主要是以小工的名义介绍余某1、余某2至黄某1、黄某2、黄明敏控制的公司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黄某3的行为应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开票金额较大,但被告人仅收取开票金额千分之二的好处费,实际获利仅约3万元,并已于开庭前退回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3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意较小并真诚悔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3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3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向上家支付开票费和向下家收取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价差谋取非法利益,介绍黄某1、黄某2、黄某某控制的上海有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涛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瀚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为上海捷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音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陆森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蒋辰电器设备制造厂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价税合计1,400余万元,涉及税款200余万元,且涉案税款受票公司均已抵扣。
2018年2月17日,被告人黄某3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黄某3的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证实自2009年起,黄某1、黄某2、黄某某等注册了上海有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涛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瀚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专门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上述公司基本上是由谁出资成立就由谁控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从外面找来挂名的,实际上并不经营公司,公司是委托外面的财务公司去注册的;公司的利润分配方式为谁控制的公司产生的利润归谁,各自都有自己的客户,也就是那些中间人,各自联系自己的中间人,开票的情况其他人不参与的;被告人黄某3在上述公司注册成立时并没有出资,是黄某1找来帮忙的,黄某3也会介绍一些客户到公司开票,赚取一些开票费,这些客户都是黄某3自己联系的,黄某3从客户那里收取多少开票费公司并不清楚,反正交给公司的是4至5个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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