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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1206号 (4)
  7、证人胡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俞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华某某、费某某等证人证言、相某辨认笔录及其确认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等,证实受票单位上海捷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音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陆森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蒋辰电器设备制造厂等单位在无实际货物或应税劳务情形下通过他人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购买上海有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涛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瀚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的事实。
  8、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复印件,证实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情况。
  9、相某税务部门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的情况。
  10、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开票单位和受票单位的基本情况。
  11、相某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某2、黄某1、池某某、余某1、汤某某、余某2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罪均已被判刑的事实。
  12、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开票单位上海有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瀚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朗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上述公司有大额资金转入被告人黄某3账户的事实。
  13、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黄某3的到案情况。
  14、公安机关摘录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3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3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200余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黄某3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且被告人黄某3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3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及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具有合理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黄某3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黄某3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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