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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1231号 (2)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主观恶性小,已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有还款计划,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蒋某2所起作用小,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程度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蒋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蒋某2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节事实中所起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蒋某2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钱款,被告人蒋某2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蒋某2均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2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7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蒋某2退缴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审 判 员 徐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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