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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272号 (2)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施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施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且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上述量刑建议。
  辩护人张悦对指控罪名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同意上述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施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施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作出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建议范围内决定刑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施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书 记 员 潘方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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