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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
  辩护人洪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3,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陈玉龙,四川泰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王某3及辩护人洪举、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包头南路安波路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与朱某某同行的被告人王某3及高某某(已判刑)等人见状上前帮忙,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共同殴打黄某某,其间,黄某某捡起路边扫帚挥舞,朱某某将扫帚夺下并持扫帚击打黄某某。被害人黄某某被殴致伤并呼救,后被告人王某3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朱某某被群众扭获并被民警带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朱某某在调查结束后离开派出所。经鉴定,黄某某外伤致L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其头皮创口,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3在本市杨浦区国定路政通路处被民警抓获。同年1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高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对被害人黄某某作出赔偿,黄某某对高某某及其一方涉案人员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3及辩护人洪举、陈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代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邱某某、王某1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朱某某、王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3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王某3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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