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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211号 (2)
  被告人朱某某、王某3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在各自辩护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王某3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上述量刑建议。
  辩护人洪举、陈玉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同意上述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3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某、王某3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朱某某、王某3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被害人获赔及表示谅解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建议范围内决定刑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至2019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书 记 员 潘方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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