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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乔祺,上海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乔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17时59分许,张某1(已判刑)因与被害人葛某某之间发生纠纷,遂伙同被告人孙某及张2(已判刑)至本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门口处,共同对葛某某拳打脚踢,其间,孙某还持圆凳击打葛头部,被害人葛某某被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葛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颅内出血,左眼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额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部裂创(长度未达8.0厘米),左眼眶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与张某1、张2在事发后对被害人葛某某作出赔偿,得到葛某某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乔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张2、梅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监控视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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