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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116号 (2)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上述量刑建议。
  辩护人乔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同意上述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已作出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建议范围内决定刑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书 记 员 蒋 丽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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