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7101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指定辩护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2,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3,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程若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3,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范金妹,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张2、李3、张某3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怡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张2、李3、张某3及辩护人张燕、方惠荣、程若朋、范金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被告人卞某某、张2合谋在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拾村倾倒垃圾,由张2安排卸点,卞某某负责联系被告人李3。2018年5月12日夜,被告人李3安排他人将40余车未分拣的建筑垃圾倾倒于四团镇拾村的低洼田地上。同月19日夜,被告人李3与张某3联系后,分别指使他人将70余车未分拣的建筑垃圾倾倒于上述地块,其中张某3倾倒约30车,部分垃圾系从姚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得。期间卞某某、张2清点车数,收取卸点费。同年8月6日被告人卞某某、李3、张某3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月9日被告人张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评估,被倾倒物属于有害物质,因倾倒行为需支出应急处置费用1,338,000元;地表水处置费用150,000元;修复后跟踪监测费用96,000元。四被告人在起诉前已与相关环保部门就涉案地块的垃圾清运处置、环境修复等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保证金40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某、张2、李3、张某3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未分拣的垃圾,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张2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李3、张某3系从犯;四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卞某某、张2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至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李3有期徒刑两年半,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下;判处被告人张某3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以下。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朱某某、马某某、余某某、孙某某、张某1、李某1、董某某、姚某某、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环保部门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附件、《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部分垃圾的《工程运输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影印件、车辆进出记录,上海纺织节能环保中心出具的《场地环境评估报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回执》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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