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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3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JXXXXX小型汽车在本区大叶公路金闸公路北约50米处与一辆货车驾驶员发生行车纠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5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以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书 记 员 王 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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