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20刑初3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皖S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环城北路肖南路北约200米处与一辆货车发生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ml。
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以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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