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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2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二部刑诉[2019]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被告人潘某某虚构能够把被害人孙某所代理的药品推荐给医院使用,以疏通关系需要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百联购物卡8000元和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前,被告人潘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王某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农业银行取现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收条,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书 记 员 王 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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