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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2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奉贤区南港路进金海公路西约60米处时发生单车事故,致路边工地围墙损坏。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秦
书 记 员 唐 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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