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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盛某某至本区奉城镇北宋村3组北星港附近撑船捕鱼,因怀疑被举报事宜与在河边钓鱼的被害人严某某发生争执,后用竹竿殴打被害人严某某头部并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和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 王志平
人民陪审员 郑月红
书 记 员 唐 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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