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20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J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奉贤区航南公路、远东路西约50米处时,撞击前方等候信号灯的谢山川驾驶的牌号为沪A6XXXX的轿车,后谢山川的轿车又撞击孙凯驾驶的牌号为沪A4XXXX的轿车,致发生三车追尾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ml。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在原地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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