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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21日16时1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区南桥镇百联南方国际广场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童某某准备上车之际,窃得被害人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167元的华为NOVA3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交通卡明细查询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永乐生活电器销售专用票,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经查,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本案损失未挽回。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童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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