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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4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某某物流处,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遂用拳脚对被害人面部、腰部实施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见状逃离后,被告人王某某又持砖块打砸被害人前额及腰部,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向处警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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