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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4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轨道交通17号线诸光路站3号口附近,先后窃得被害人徐宝坤价值人民币520元的天能牌电瓶车专用蓄电池一组5个,被害人刘某某价值人民币617元的天能牌电瓶车专用蓄电池一组4个。2018年1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轨道交通17号徐盈路站1号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张现伟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超威牌电瓶车专用蓄电池一组5个。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其曾因盗窃行为受到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马某应退赔被害人徐宝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20元、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17元、张现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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