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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4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
  被告人邓某某。
  被告人曲某某。
  被告人田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邓某某、曲某某、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邓某某、曲某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6日凌晨2时19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邓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北路202号火锅店内上厕所时因琐事与被告人曲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三人互殴。同在店内用餐的曲某某朋友被告人田某闻声赶至现场后也加入殴斗。后四名被告人分别持木凳、酒瓶、剪刀等物品相互殴打。经鉴定,被告人田某左顶枕部头皮创,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曲某某左桡骨干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郝某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被告人邓某某右耳垂皮肤创,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邓某某、曲某某、田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郝某某、曲某某相互表示谅解;被告人田某对被告人邓某某、郝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邓某某、曲某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火锅店内视频监控,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邓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曲某某、田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郝某某、邓某某、曲某某、田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邓某某、曲某某、田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四被告人均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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