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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4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邵任晓,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邵任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6日凌晨3时3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苏C093YK的小型普通客车至上海市青浦区S26沪常高速出沪方向公安检查站处,适遇辅警张某协助民警张某某进行协查布控工作,辅警张某遂示意被告人张某某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张某某因系无证驾驶,遂采用冲卡的方式逃避检查,驾车将辅警张某撞倒后逃匿。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右小腿软组织擦伤,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路面监控视频(光盘)、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人民警察证,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证人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自首情节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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