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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4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酒后持一把砍刀至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金家村136号被害人刘某某开设的棋牌室对其进行恐吓,被害人刘某某见状上前夺刀过程中左手被刀割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手创口,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夏某某、赵某某、朱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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