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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4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
  辩护人张艳丽,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海涛、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九亭镇久富路恒富路路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上址的杰林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4元。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上述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房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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