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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4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辩护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九亭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拖欠房租等问题与房东发生纠纷,房东多次与其协商无果后报警。公安机关上门依法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民警依法处警,仍拒绝开门并采取持棍棒、菜刀等凶器击打等方式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民警高某某左额部皮肤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系精神分裂症(不完全性缓解),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某、孔某某、邵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江西省余干县精神病院出具的病员出院证明书,上海市松江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出院小结、诊疗意见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报警电话录音、人民警察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仍采用持凶器暴力殴打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作过有罪供述,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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