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4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2,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
辩护人程邱博,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张某4,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
辩护人张学敏,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辩护人丁少堃,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吴某某,男,199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辩护人王萍,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陆某某,男,199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
辩护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2、张某4、李某某、吴某某、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李莉,被告人杨2及其辩护人程邱博、被告人张某4及其辩护人张学敏、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少堃、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萍、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俊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9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杨2伙同张某4、李某某、吴某某在本区新松江路丰源大厦20楼,向被害人杨某1索债未果,后强行将被害人杨某1抬进电梯至大厦门口处,并对被害人杨某1泼水、吐口水、辱骂,后被害人杨某1报警。被告人杨2、张某4随后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相关行为。
2018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杨2伙同张某4、李某某、吴某某、陆某某等人至本区松卫北路XXX号XXX号楼XXX室,对被害人张某1采用泼水、吐口水、持玻璃碎片及面壁站立等威胁手段进行恐吓、辱骂。同日19时许,被告人杨2、张某4、李某某、吴某某、陆某某等人又至松卫北路XXX号XXX号楼,对公寓楼内的租客实施敲门、驱赶等骚扰行为。
2018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杨2伙同张某4、李某某、吴某某、陆某某等人至本区松卫北路XXX号XXX号楼“九居之家”接待中心,对被害人朱某等工作人员进行辱骂、驱赶,后又在“九居之家”接待中心门口悬挂横幅,并在公寓楼道内实施撕通告、扔锦旗、放倒告示牌及堵门等行为。
2018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杨2伙同张某4、李某某、吴某某、陆某某至本区松卫北路XXX号XXX号楼“九居之家”接待处,对被害人朱某采用泼水、吐口水的方式进行恐吓、辱骂。
2018年9月4日16时许至9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4伙同吴某某、李某某等人至本区泗泾镇泗祥路XXX弄XXX号XXX室,先后多次采用言语威胁、吃住看守等方式进行讨债,并向被害人孙某1泼水。
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杨2向公安机关自首;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4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陆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2、张某4、李某某、吴某某、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1、张某1、朱某、孙某1的陈述,证人孔某某、彭某某、胡某某、项某某、何某某、高某某、张某2、蒋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应某某、孙某2、方某、解某某、张某3、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录音及监控录像,判决书,委托书,劳动合同,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2、张某4、李某某、吴某某、陆某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2、李某某、吴某某、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4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2、张某4、李某某、吴某某、陆某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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