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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2月25日19时4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沪C3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亭升路大慈路南约25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李 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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