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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间,被告人戴某某向他人购买了经数据复制的储值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农工商超市集团福卡四套八张(每张真储值卡均匹配一张磁条信息相同的复制卡),预谋出售真卡后再自己抢刷复制卡内金额牟取利益。
  2019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戴某某携带上述储值卡至本区,以人民币1,920元、1,900元的价格分别售卖给从事储值卡收购的被害人陆某1、陆某2各二张真卡,二被害人均当场验证了卡内储值金额。被告人戴某某随即按计划于当日至本市虹口区的数家好德、可的便利店内,使用复制卡消费掉相应四张真卡内全部金额人民币4,000元。
  2019年1月31日、2月1日,被害人陆某1、陆某2相继发现储值卡内金额被全额消费遂报案,二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820元。
  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陆续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戴某某通过家属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1、陆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附相关交易查询单据、监控录像/截图、经被告人戴某某确认的储值卡照片及相关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被告人的退缴赃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820元,曾因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积极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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