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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2,男,1985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住本区漕泾镇金光村XXX号XXX室。
  辩护人金某某,上海某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2及辩护人金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1日21时27分许,吴某某(另案处理)与汪某某在本区漕泾镇中一东路XXX号六楼声畅KTV大堂内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互相殴打。后被告人吴某2参与吴凤刚一方殴打并致唐某某、汪某某受伤。经鉴定,汪某某、唐某某遭外力作用,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1月1日,被告人吴某2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在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2通过家属已经对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汪某某、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1、马某某、赵某某、王某、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及调取的视频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唐某某主动参与斗殴,激化矛盾,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对可能受伤的结果存在一定的认识;被告人吴某2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较低,本案的案发不是由吴某2挑起的,是看到朋友被殴打后参与其中;被告人吴某2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被告人吴某2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判处较轻刑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2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2积极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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