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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男,1989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暂住本区亭林镇亭东村六塔。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暂住本区亭林镇亭东村六塔。
  被告人李某2,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暂住本区亭林镇亭东村六塔。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张某某、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张某某、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2与烧烤摊主苗某某等人因餐费支付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后被告人李某2召集被告人李某1、张某某等人在本区亭林镇九工路金舸路路口处殴打被害人苗某某、苗某波、祖某某,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持啤酒瓶进行殴打。经鉴定,苗某山、苗某波、祖某某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1、张某某、李某2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张某某、李某2与苗某山、苗某波、祖某某等人达成互相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张某某、李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1、张某某、李某2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
  被告人李某1、张某某、李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张某某、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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