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区亭林镇亭东村XXX号XXX室,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元。
随后,被告人宋某某又至本区亭林镇亭东村XXX号XXX室,采用溜门进入室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弓某某的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4元。
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扣押作案工具及被盗手机二部,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均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累犯及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追缴的手机二部发还相关被害人(均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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