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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朋友至嘉定区柳梁路量贩式KTV202包房唱歌娱乐。次日0时30分许,王某在KTV209包房内因敬酒等琐事与其他客人发生争执吵闹,该KTV的主管陈某某、店长龚某闻讯至209包房内,王在醉酒状态下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陈某某、龚某。龚某被打后即拨打报警电话,菊园派出所特保队员丁某某、任某某、邱某某等人根据电台通知先行到达现场,对正在追打KTV工作人员的王某进行劝阻时亦遭王某殴打,后民警赶至上址将王某强制传唤至菊园派出所审查。经鉴定,陈某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龚某右颧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丁某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王某到案初期因醉酒无法回忆犯罪经过,现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龚某共3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龚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戴某、向某、任某某、邱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监控录像截图,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有前科、劣迹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至九个月。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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