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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嘉定区菊园新区平城路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他人报警处理,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菊园派出所民警徐某接到指令,即至上址执行公务。徐某在对郑某某进行身份核查时,郑某某不予配合并脚踢民警的腿部,咬伤民警的右手。郑某某被制服后至所内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黄某某、姚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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