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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5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一村XXX号门栋口,将一包海洛因(净重0.36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事先联系的徐涛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沈某某身上缴获一包海洛因(净重0.23克)。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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