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3刑初5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1,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
  辩护人燕卫国,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凡某2,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
  被告人徐某,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尹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刘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凯志,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王胜,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1、凡某2、徐某、马某某、黄凯志、王胜、赵某某、孙某某、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凡某2、凡某1、徐某、马某某等人,于2018年12月8日23时许,酒后在本区岭南路XXX号“鸡公煲”饭店门口无故挑衅、殴打路人。后被告人凡某2对被告人赵某某(岭南路XXX号大汉宫保安)实施殴打时遭反抗,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凡某1一方持酒瓶、菜刀与被告人赵某某、王胜、姚某某、黄凯志、孙某某(均系岭南路XXX号大汉宫保安)一方互相殴斗。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因外伤致左额颞部头皮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姚某某因外伤致右枕部头皮血肿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因外伤致面部创口、右眼部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腕部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胜因咬伤致左耳廓创口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马某某因外伤致顶部头皮外伤致顶部头皮创口、面部多外软组织挫伤及擦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凡某2因外伤致枕部头皮创口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凡某1因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破损已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某因外伤致顶部头皮创口已构成轻微伤。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