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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5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1,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
  辩护人燕卫国,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凡某2,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
  被告人徐某,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尹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刘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凯志,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王胜,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1、凡某2、徐某、马某某、黄凯志、王胜、赵某某、孙某某、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凡某2、凡某1、徐某、马某某等人,于2018年12月8日23时许,酒后在本区岭南路XXX号“鸡公煲”饭店门口无故挑衅、殴打路人。后被告人凡某2对被告人赵某某(岭南路XXX号大汉宫保安)实施殴打时遭反抗,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凡某1一方持酒瓶、菜刀与被告人赵某某、王胜、姚某某、黄凯志、孙某某(均系岭南路XXX号大汉宫保安)一方互相殴斗。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因外伤致左额颞部头皮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姚某某因外伤致右枕部头皮血肿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因外伤致面部创口、右眼部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腕部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胜因咬伤致左耳廓创口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马某某因外伤致顶部头皮外伤致顶部头皮创口、面部多外软组织挫伤及擦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凡某2因外伤致枕部头皮创口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凡某1因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破损已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某因外伤致顶部头皮创口已构成轻微伤。
  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凡某1、凡某2、徐某、马某某、黄凯志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1月3日,被告人王胜、赵某某、孙某某、姚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九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瑞、徐静、徐娟、侯仁贵、李伟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赔偿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1、凡某2、徐某、马某某、黄凯志、王胜、赵某某、孙某某、姚某某分别结伙,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对方,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凯志、王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九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凡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凡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
  五、被告人黄凯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
  六、被告人王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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