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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5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本区罗贤路罗翔苑XXX弄XXX号XXX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2月1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2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东太路南侧50米处倒车时将被害人陆某某撞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多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及轻微伤;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毫克/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陪同被害人陆某某至宝钢医院就医,明知对方报案而在医院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相关伤情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涉案车辆的查询信息、《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葛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陆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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