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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5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2在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因赡养问题与被害人时某1(系王某2的母亲)发生纠纷,后王某2采用推搡、踢打的方式对时某1进行殴打致时某1受伤。经鉴定,时某1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未见股骨头坏死,已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2于2018年5月25日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2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某1的陈述、证人时某2、时某3、丁某某、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单、《到案工作情况》、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具有自首情节,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白 楠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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