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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5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起被告人费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宝钢十一村XXX号XXX室经营无名棋牌室,内设一张麻将桌以“晃晃麻将”的形式招揽赌客进行赌博,并以在每次赌局中抽头人民币5元的方式牟利。2018年8月15日14时1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费某某,并缴获非法所得赌资人民币150元及相关赌博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杨某某、盛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到案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依法没收。
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白 楠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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