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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5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因本案于2019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1月16日19时44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川EJXXXX小轿车,至宝山区沪太公路飞黄路东侧约5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白 楠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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