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466号 (2)
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及茅某某分别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某、茅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用刘某名义借款给其30万元,以“行规”为由让其签署4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并抵押了一张空白支票。同年11月29日,其将上述借款按被告人陈某某要求归还至被告人茅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2018年5月,陈某某结伙被告人茅某某,用其抵押的空白支票以凡侃公司名义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其为股东的鲁豪公司支付票据金额60.5万元,后撤诉。同年7月初,陈某某又指使刘某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其归还40万元借款。诉讼期间,姚某某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保全结果反馈表》、被害人姚某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泰隆商业银行交易明细、《财产保全申请书》、《财产保全担保书》、上海凡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担保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支票、《撤诉申请书》、《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等证实,凡侃公司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鲁豪公司索要虚假票据金额的钱款并申请财产保全,经申请法院实际冻结鲁豪公司账户内190余元资金,后因证据不足于同年7月撤诉的事实。
3.证人刘某的证言、《借条》、《收条》、刘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姚某某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申请书》、《保全结果反馈表》、《撤诉申请书》证实,2016年下半年,陈某某以刘某的名义向姚某某转帐30万元借款,由陈某某保管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2016年11月29日,姚某某向陈某某指定的茅某某账户归还借款的情况。2018年7月及8月,刘某在被告人陈某某的指使下,二次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向被害人姚某某归还40万元借款及相关利息,经申请法院先后实际冻结鲁豪公司账户内300余元及90余元资金,后刘某又撤诉的事实经过。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让其以凡侃公司名义向鲁豪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但鲁豪公司与凡侃公司及其夫妻无任何借贷关系及经济往来。
5.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受陈某某委托以凡侃公司的名义向鲁豪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诉的事实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陈某某、茅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陈某某、茅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茅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茅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案中的虚假民事诉讼虽已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但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对司法秩序造成了妨害,且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故对辩护人提出犯罪中止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茅某某明知自己经营公司与被害人单位无经济往来及票据基础关系,仍同意被告人陈某某以其经营的公司的名义进行虚假诉讼,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茅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茅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陈某某、茅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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